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任向群,该局局长。 上诉人陈本正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临颍县信访局)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临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原审查明:原告认为被告临颍县信访局在信访大厅曝光其被拘留的事实,要求判令临颍县信访局侵害其名誉权,并赔偿名誉费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五种行政赔偿的情形,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形,第十七条规定的为刑事赔偿范围。原告提出的本案诉求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故裁定如下:对原告陈本正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陈本正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临颍县信访大厅大屏幕上公开曝光上诉人名字,并于2014年12月22日至23日晚八点,2014年12月27日至28日晚8点在临颍县电视台的综合频道曝光于全县及周边县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临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一是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二是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上诉人陈本正起诉被上诉人临颍县信访局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名誉费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理范围。 综上,原审对上诉人陈本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