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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南小华、南小伍诉内乡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淅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南小华,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闫中伟,系南小华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南小伍,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淅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南小华,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闫中伟,系南小华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南小伍,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曙光,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著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南小明,男,生于1962年。

原告南小华、南小伍诉内乡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颁证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2日向第三人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小伍及委托代理人张福禄、闫中伟,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著敏、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1日,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南小明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向其颁发了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

3、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房产所有证(1951年颁发)。

原告南小华、南小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南小明系兄弟关系,祖上在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老乡组留有宅基地一处,其父母亲已先后过世。2014年8月5日,二原告和第三人南小明因祖留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内乡县法院开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认为,该宅基地系祖留,二原告和第三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祖留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南小华、南小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系被告于1987年为争议宅基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母亲生前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一,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10年2月与第三人达成了两份协议书,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公告的。由此可知,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在2009年之前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二、原告诉称该宅基地系祖上所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共兄弟五人,基层组织均给其他兄弟解决有宅基地,南家祖业宅基地归老二南金玉使用。由于南金玉身体不好未成家,遂与第三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故第三人依据该协议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综上,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小明述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系南金玉享有,其本人和南金玉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自己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的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

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919号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持有该土地所有权证书(1951年颁发)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失效,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公告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南小明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份证据中的土地权属证明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南小华、南小伍与第三人南小明争议宅基地于1987年8月15日经内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审查,情况属实,以原告和第三人父亲南京文名义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2008年10月16日,第三人南小明以其他弟兄都已从基层组织另划宅基地及老二南金玉未成家一直住在老宅,推定老宅系老二南金玉所有,并以与南金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为由,向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于2008年10月20日在争议老宅张贴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颁发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由此可知,内乡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职权。二、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在未核实土地权属证明,即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情况下,颁发了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致使同一块宅基地上同时出现两个有效的土地证书。由此可知,在第一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未注销,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颁发新的土地证书。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土地申请书中公告显示,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土地登记规则》已在2008年2月1日被《土地登记办法》取代。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内集用(08)第483号土地使用证。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坤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