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鲁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来,系原告鲁桦父亲。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桦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收费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桦委托代理人张太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桦诉称:我购买的漯河市源汇区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在交房时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向我违法收取了房价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1841.8元,办理房产证费约3000元,被告应依法退还我专项维修资金、办理房产证费及占用款利息。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房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办证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不应返还。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业主对建筑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另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被告收取房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有法可依,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二,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豫发改收费(2008)551号文件、漯发改收费(2006)45号、豫政(2008)51号、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漯发改费房026号收费许可证,被告收取办理房产证其他各项费用,也依法有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判决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鲁桦房产档案一组。证明:2006年1月6日,原告在办理漯房权字0101040856号房产证时,被告收取了以下三项费用:1、1841.8元住房维修资金,原告所述属实;2、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按每件80元收取);3、测绘费131元(按房屋面积96.94㎡×1.36元/收取)。第2、3两项费用共计211元,原告诉称收取办证费用3000元与实不符。第二组证据,1、收取许可证二份,证明:被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件,测绘费131元,具有合法收费资格,并按规定收取,不存在违法违规收费情况。2、相关文件。2.1计价格(2002)595号文件,证明:根据2002年4月12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通知,住房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不含测绘费)。2.2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证明对象:住宅测绘费按1.36元/㎡收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取80元住房登记费和131元测绘费属于合法收费。第三组证据,收取房屋维修资金1841.8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物权法根据第七十、七十二、七十九条,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2、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业主应依法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第二、第六、第七条,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用途及交纳办法。4、建设部(1998)213号文件,证明:本案住宅维修资金按房款2-3%收取。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共同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841.8元维修专项资金依法有据,被告不存在违法收取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了物权法,其他我都不认可。收取登记费80元我认可,但是维修基金和测绘费的收取在法律上都没有规定,我认为不应当收取。被告所说的没有委托开发商收费,但是在房屋合同上收取的2%房屋维修基金前后矛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2月7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NO.0018591)收款人王素娟,证明被告收取鲁桦的1841.8元维修基金。原告庭审后提交了开发商收取原告购房款的发票(88215.4元)和购买地下室收款收据(3876.6元)各一份。 原告鲁桦庭审时陈述开发商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收取其契税和测绘费、办证费30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张票据是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不是房管局出具的,不能证明房管局在2006年2月7日收到他1841.8元维修资金,对于这笔款后来开源公司交到房管局以后,房管局还给鲁桦开的有正式收据,这个正式收据交给鲁桦的委托代理人了,办理房产时鲁桦没有去,委托开发商代理人交给房管局的,实际这个维修基金1841.8元房管局已经收到。 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桦于2003年10月13日以92092元的价格购买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面积为96.94㎡的商品住房一套。2006年1月6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1月12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2月7日,开源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841.8元。 本院认为,关于鲁桦应否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鲁桦购买了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商品住房,作为开源森林庄园小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缴纳本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因此,对鲁桦关于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归其所有,其不应缴纳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桦的维修基金1841.8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建设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漯河市的房屋主管部门,在给鲁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代管开发商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的鲁桂枝缴纳的维修基金是其法定职责。《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原告鲁桦购买的该案涉案住房价值92092元,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桦维修基金1841.8元(92092元×2%=1841.8元)合法,不超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购房款2-3%的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