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5号 负责人赵全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槽赵社居委)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王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槽赵社居委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司源、第三人王枝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王枝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石槽赵社居委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才知道1987年其村第四村民组把村小学南一块土地出售给第三人建房,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土地证。宅基地使用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根本属性是作为本村村民集体的成员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福利性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组织成员,无权申请宅基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9年5月3日,第三人王枝与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转让时,涉案土地是一坑地,约定第三人支付2000元的转让款。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签字同意。1988年6月8日,第三人支付了2000元转让款,1989年,第三人交纳了相关罚款。1989年5月,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宅基证。1997年6月份,第三人向政府提出了国有土地的办证申请,申请人在申请办证时,该宗土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1997年7月,在该宗土地地籍调查无争议情况下,1997年9月10日,政府批准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证。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办证程序上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宗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市政府在1997年就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至今才提起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非集体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使在1987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原告也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为石槽赵村四组,而且,对四组的转让行为,原告明知且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该宗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枝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1989年5月3日因土地争议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处理到底,石槽赵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公章,签署有同意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才知道不是事实。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城镇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原告,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与第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使用该宗地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市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依法行政,颁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清楚。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1997年6月2日,第三人提出了涉案土地的办证申请。证据二,漯河市土地监察大队1997年8月3日出具的通知单,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已经过土地部门的处理,并已缴纳有关税费68元,符合办证条件。证据三,原宅基证,证明第三人在1989年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宅基证。证据四,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据五,收款收据、缴款凭证、统一收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1988年、1989年分别向石槽赵四组缴纳2000元土地款,向郾城县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办公室缴纳399元罚款,向郾城县土地管理局缴纳815元罚款、管理费等费用。证据六协议书,证明1989年5月3日,第三人王枝与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四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转让时,涉案土地是一坑地,原告(原郾城县石槽赵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签字同意。证据七,地籍调查表,证明1997年7月10日,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确认该宗土地已经过处理,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真实合法。证据八,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政府在确认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地籍调查无争议情况下,于1997年9月10日审批同意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2、6、7、9、10、11、41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3、26、27、43条,《土地登记规则》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宗土地的权属性质应当是集体所有,而第三人并非该村委会村民,其无权取得该宅基地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是违法的。对证据五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原告方的印章,缴款凭证、统一收费收款收据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协议书并没有经过村委会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系当时村民小组私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相关的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1997年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所提供的宅基地证、收款收据只是一种证明,是第三人如何取得该宗地,该宗地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和依据,在1997年6月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