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鲁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来,系原告鲁桂枝之夫。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桂枝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收费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桂枝及委托代理人张太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桂枝诉称:我购买的漯河市源汇区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在交房时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向我违法收取了房价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3096元,办理房产证费约5000元,被告应依法退还我专项维修资金、办理房产证费及占用款利息。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房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办证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不应返还。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业主对建筑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另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被告收取房款2%的专项维修资金,有法可依,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二,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豫发改收费(2008)551号文件、漯发改收费(2006)45号、豫政(2008)51号、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漯发改费房026号收费许可证,被告收取办理房产证其他各项费用,也依法有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判决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鲁桂枝房产档案一组。证明:2006年8月2日,原告在办理漯房权字0101047033号房产证时,被告收取了以下三项费用:1、3096元住房维修资金(按房价154089元的2%收取),原告所述属实;2、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按每件80元收取);3、测绘费237元(按房屋面积174.34㎡×1.36元/㎡收取)。第2、3两项费用共计317元,原告诉称收取办证费用5000元与实不符。第二组证据,1、收费许可证二份,证明:被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件,测绘费237元,具有合法收费资格,并按规定收取,不存在违法违规收费情况。2、相关文件:(1)计价格(2002)595号文件,证明:根据2002年4月12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通知,住房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不含测绘费)。(2)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证明对象:住宅测绘费按1.36元/㎡收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取80元住房登记费和237元测绘费属于合法收费。第三组证据,收取房屋维修资金3096元的相关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业主应依法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用途及交纳办法。4、建设部(1998)213号文件,证明:本案住宅维修资金按房款2-3%收取。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共同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96元维修专项资金依法有据,被告不存在违法收取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漯河市开源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NO.0035985),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96元维修基金不合法。 原告鲁桂枝庭审时称开发商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收取其契税和测绘费5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漯河市开源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NO.0035985)无异议,对原告庭审时口头表述开发商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收取其契税和测绘费5000元左右不予认可,被告仅收取了登记费和测绘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桂枝于2003年11月29日以154809元的价格购买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楼东户,面积为174.34㎡的商品住房一套。2006年8月14日,开源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3096元。200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8月3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关于鲁桂枝应否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鲁桂枝购买了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楼东户商品住房,作为开源森林庄园小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缴纳本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因此,对鲁桂枝关于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归其所有,其不应缴纳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桂枝的维修基金3096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建设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漯河市的房屋主管部门,在给鲁桂枝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代管开发商开源房地产公司收取的鲁桂枝缴纳的维修基金是其法定职责。《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原告鲁桂枝购买的该案涉案住房价值154809元,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桂枝维修基金3096元(154809元×2%=3096.18元)元合法,不超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购房款2-3%的比例。 关于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桂枝的办证费约5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鲁桂枝称被告市房管局收取其办证费约5000元,而被告庭审时只认可收取了原告鲁桂枝登记费80元以及测绘费237元,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可被告收取原告登记费80元以及测绘费237元共计31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收取原告登记费80元以及测绘费237元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章以及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许可证专用章的收费许可证副本(证号:漯发改费房026号),证明被告具有收费资格。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据此,被告市房管局收取原告鲁桂枝登记费80元合法。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测绘局联合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关于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表《房屋分户图、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测绘产品价格明细表》住宅用房C(小面积测量、楼外形复杂、户型在六种以上)测绘费每平方米1.36元。原告鲁桂枝房屋面积为174.34㎡,被告收取其测绘费174.34㎡×1.36元/㎡米=237元合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维修基金3096元以及登记费80元、测绘费237元合法,不应退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桂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桂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