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召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郑顺清,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市房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顺清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4年3月19日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的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黄桂枝的申请,于2004年3月19日,为黄桂枝办理了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为黄桂枝办理房产证的证据、依据。1、黄桂枝2004年2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档案资料。包括登记申请表、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收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用以证明黄桂枝办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市房管局为其办证合法。2、黄桂枝2007年7月申请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回执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用以证明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产权人“张桂枝”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写成了“张桂枝”,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产权人应为黄桂枝。3、郑顺清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包括1994年4月30日为郑顺清办理的源房字003252号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的是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公章)、郑顺清1994年10月5日的用地申请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核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收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发证税费核算表等证据,用以证明郑顺清和黄桂枝的两个房产证在面积、地号、图幅号上不一致,两个房产证所指向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 原告郑顺清诉称,1994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黄安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召陵区黄岗村一队的黄安正自建的房屋一套(两层共计162.27平方米)。同年10月份,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源房字第003252号房产证。同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换发了新房产证(漯字第09674号房产证)。后因原告保管不善,原告的漯字第09674号房产证丢失。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遗失补证时得知,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将原告的房产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0101015107),但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将黄桂枝写成了张桂枝。2007年黄桂枝申请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产证为20070007265号。被告为黄桂枝办理房产登记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将原告的房产错误的登记在黄桂枝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0101015107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源房字第003252号房屋所有权证、漯字第0967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1994年8月25日证明一份、收到条、2014年7月8日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关于郑顺清、黄桂枝(受让人张利锋)房屋“一房两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办证在先,第三人办证在后,且为同一处房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994年10月,郑顺清申请办理了源房字第003252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漯字第09674号,后换发漯字第09674号房产证,档案中不显示其购买黄安正房屋材料。黄桂枝办理房产证情况与原告所述无异。是否登记错误,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黄桂枝述称,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黄桂枝颁发的房产证程序合法,土地房产来源清楚。原告的房产证来源不清楚,在房屋的面积、地号、图幅号上存在疑点,其要求撤销第三人房产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顺清于1994年4月30日取得了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印章的源房字第0032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中注明的主要内容有:所有权人郑顺清;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市区黄岗村一队;间数六;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二;建筑面积162.27平方米。原告郑顺清称该房屋是购买黄岗村的黄安正(已去世,系第三人黄桂枝的父亲)的房屋,两人签订有契约,黄安正出具的有房款收据。1994年10月5日,郑顺清向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证,原来的源房字第00325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1994年12月17日,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郑顺清颁发了漯字第0967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证的存根中注明的主要内容有:所有权人郑顺清;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黄岗村;片号IV-18-124-1;建筑结构混合;层数二;建筑面积161.47平方米,原告郑顺清称该证已遗失。 2004年2月17日,第三人黄桂枝向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向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漯集用(2003)字第13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2004年3月19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黄桂枝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桂枝(应为黄桂枝,房管局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房屋坐落源汇区黄岗;丘(地)号10;产别私产;幢号6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180.3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土地使用面积222.70平方米,图幅号140-504-I.10.6.1。2007年7月23日,黄桂枝申请变更登记,将张桂枝变更为黄桂枝,变更后的房产证号为20070007265号。 2014年,原告郑顺清到被告处要求遗失补证,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会同测绘队人员一起现场调查,经当事人指认,对照测绘总图,并经查看档案后,确认图幅号为IV-18-124-1(郑顺清持有房产证的图幅号)所对应的房屋与图幅号为140-504-I.10.6.1(黄桂枝持有房产证的图幅号)所对应的房屋是同一地上建筑物,属于“一房两证”,并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郑顺清、黄桂枝(受让人张利锋)房屋“一房两证”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直属机构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郑顺清、黄桂枝(受让人张利锋)房屋“一房两证”情况说明》,证实郑顺清、黄桂枝分别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属“一房两证”。被告市房管局在2004年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审核到该案房产已经登记过的事实,从而形成了“一房两证”。根据当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市房管局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权属审核职责。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黄桂枝办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1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保宏 审判员 朱明旭 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