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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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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确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枝。 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南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靖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确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枝。

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南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靖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远、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豫确交运罚(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属车号为豫QC0979号货车,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进行运输活动,违法行为程度为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作出罚款501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证明豫QC0979号货车驾驶员拒不出示营运证和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不符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豫QC0979号货车车厢加高80公分;3、照片一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测量的事实;4、2014年11月17日对李彦涛的询问笔录,证明豫QC0979号货车车厢加高80公分的事实;5、照片四张,证明豫QC0979号货车现状全貌;6、运输证、户主信息表两页、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基本情况登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豫QC0979号货车车辆原始信息;7、现金缴款单和罚单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执行;8、2014年1月20日李彦涛保证书,证明李彦涛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恢复车辆原貌;9、豫确交运罚(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豫确交运字第279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1、立案审批表;12、案件处理意见书;13、豫确交运违通(2014)28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14、豫确交运责改(2014)28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5、授权委托书;16、豫确交运行解第284号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7、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8、王永辉、殷涛执法证复印件;19、送达回证五份,以上证据9-1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2、《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载量标准及相关制度》。以上依据20-2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和享有本案处理职权。

原告诉称:一、被告没有上路执法的职权依据,虽然被告对车辆改装有处罚职权,但是上路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的执法行为违法;二、被告作出的暂扣和处罚两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却合并处理,属违法行为;三、被告作出的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没有测量数据,没有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缺少执法人员执法证,没有按照规定设立警示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载量标准错误。综上所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少职权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当庭提供《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载量标准》第33条,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系轻微,理由是:原告加高货厢栏板的行为没有改变豫QC0979号货车的外廊尺寸,仅改变了内廊尺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联合治理货车超载行动中发现豫QC0979号货车涉嫌超限超载和改装车辆,因该车驾驶员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被告将车辆予以暂扣。2014年11月17日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彦涛携带车辆营运证对被扣车辆违章事宜进行处理。被告对豫QC0979号货车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处理。经过对豫QC0979号货车进行现场测量发现该车辆车厢加高80公分,存在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车辆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重。依据《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标准》的规定,作出豫确交运(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5010元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职权。原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直接拦截行使车辆和不按规定设置警示牌的现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和没有经过测量等说明程序违法,实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诉求,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的笔录中自认“车厢加高80公分”,并自认为豫QC097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虽然被告在制作的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但邀请了在场的人予以监督,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6)1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第4条对擅自改变车辆外廊尺寸的解释:“擅自加高货厢栏板为擅自改变车辆外廊尺寸”,原告诉称加高车辆货厢不属于改变车辆外廊尺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中

审 判 员  张福远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