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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岳全旺诉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确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岳全旺,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喜庆,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子建,新安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根花,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确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岳全旺,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喜庆,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子建,新安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根花,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岳全旺诉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全旺、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柴子健、第三人朱根花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次开庭时设备所限,原告岳全旺提交的谈话录音未能播放进行质证,2014年12月3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岳全旺、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柴子健、第三人朱根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豫法行复字第563号批复,同意案件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申请人朱根花与被申请人岳全旺争议的宅基地78.75平方米归朱根花及儿子甘东升使用,岳全旺没有使用权。二、岳全旺及其家人立即停止妨碍朱根花、甘东升建房。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朱根花申请;2、甘东升委托书;3、朱根花、甘东升申请书;4、立案登记表;5、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岳全旺询问笔录;7、朱根花询问笔录;8、新安店镇八四集居委会证明;9、现场勘查笔录及争议宅基地平面图;10、蒋有才调查笔录;11、谭大平调查笔录;12、王建军调查笔录;13、甘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14、岳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15、甘留根宅基地使用费专用票据;16、代国勤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7、甘留根、朱根花原建瓦房照片;18、代楼村委证明;19、代楼村委常庄村民组部分村民证言;20、八四集居民刘贺清证言;21、调解笔录;22、处理决定书及文件签发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岳全旺诉称: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依据错误的事实和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撤销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2、确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新政(2014)32号文件;4、新安店镇顺山店村干部谈话录音及书面说明;5、王建军询问笔录及证明;6、龚梅、徐华、刘锁、王国清、刘树林、孙喜等人证明;6、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辩称: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朱根花述称:被告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朱根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2、确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人刘贺青证言;4、代楼村委证明;5、代松林等人证言;6、土地登记表;7、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朱根花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八四集老街南侧,四至为:东至代国勤;南至岳全旺;北至老街;西至孙全喜。东西长12.7米,南北宽6.7米。由第三人朱根花实际使用,2013年8月,因拆旧建新而与原告岳全旺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5月6日朱根花及其儿子甘东升向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位于八四集老街南侧,四至为:东至代国勤;南至岳全旺;北至老街;西至孙全喜。东西长12.7米,南北宽6.7米。经查原顺山店乡八四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甘根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78.75平方米,使用证号为16120099,用地来源为划拨;岳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80平方米,使用证号为16120022,用地来源为划拨。争议宅基地不在岳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内。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一、申请人朱根花与被申请人岳全旺争议的宅基地78.75平方米归朱根花及儿子甘东升使用,岳全旺没有使用权。二、岳全旺及其家人立即停止妨碍朱根花、甘东升建房。原告岳全旺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岳全旺与岳旺系同一人,甘根与甘留根系同一人为朱根花已故丈夫。

本院认为: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属逾期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但第三人朱根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其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事实。原告岳全旺用于主张诉争地使用权的主要证据为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证为无原件予以核对的复印件,并且与登记档案内容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明享有诉争地使用权的证据与第三人朱根花提供的证据比较,效力较低,不能对抗第三人朱根花享有诉争地使用权的基本事实。虽然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但证据内容可以与第三人提供证据相互印证。由于原告享有诉争地使用权的证据不够充分,为切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其诉请撤销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全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岳全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