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岗杜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刘鹏举,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玉霞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南阳路分局在收到刘玉霞于2014年5月5日寄出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对申请人刘玉霞人身财产的保护制定了什么措施”。被告2014年11月6日收到该申请信件后,至今没有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准确的答复。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回执;3、邮局投递邮件清单;4、查询回复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出的挂号信。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可以答复。被告制定的措施为提高接处警速度、加大巡逻力度、在重点部位设置固定岗。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邮件编号为“XA34507716141”的国内挂号信函回执,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XA34507716141号邮件已于2014年11月6日凭同事ⅹⅹⅹ签字妥投”的《邮件查询回复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邮政公司证明邮件妥投,被告陈述被告没有回复单记载的收件人,该意见被告未向邮政部门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该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份,涉及本案的申请内容为请求公开“南阳路分局在收到刘玉霞于2014年5月5日寄出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对申请人刘玉霞人身财产的保护制定了什么措施”。被告在法定期限被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公司证明信件已妥投,被告称未收到该信件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获知,再判决被告公开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未对原告2014年11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