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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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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霞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岗杜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文,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岗杜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刘鹏举,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玉霞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信息公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南阳路分局在收到刘玉霞于2014年5月5日寄出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对申请人刘玉霞人身财产保护做出决定后的备案情况”。被告2014年11月6日收到该申请信件后,至今没有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准确的答复。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回执;3、邮局投递邮件清单;4、查询回复单。

被告辩称: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11月6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出的挂号信。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就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对公民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公民可以报警,公安机关会依法处理,但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备案这样的权利。即便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答复也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邮件编号为“XA34507716141”的国内挂号信函回执,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XA34507716141号邮件已于2014年11月6日凭同事ⅹⅹⅹ签字妥投”的《邮件查询回复单》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邮政公司证明邮件妥投,被告陈述被告没有回复单记载的收件人,该意见被告未向邮政部门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该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份,涉及本案的申请内容为请求公开“南阳路分局在收到刘玉霞于2014年5月5日寄出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对申请人刘玉霞人身财产保护做出决定后的备案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被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公司证明信件已妥投,被告称未收到该信件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获知,再判决被告公开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4年11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