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07号 原告谷同友,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刘桂月,女,回族,1958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谷同友之妻。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黄靖,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同友、刘桂月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同友、刘桂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河南省新安县西沃乡人民政府,是水利部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第二、三期水库淹没的,河南省新安县西沃乡下坂峪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矿)企业补偿专项安置款项131.67万元的合法财产权属人。被告将该款错误向洛阳市发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政乱作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应发放给二矿的企业移民补偿款131.67万元的70%发放到原告手中。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6月27日的委托书;2、1999年12月14日向河南省移民办提交的申请;3、(2005)陕铜印民证字第90号公证书相关文件;4、(2013)豫法立民再申第0004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5、(2001)洛审监经复字第19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6、(1996)洛经终字第224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7、《关于下坂峪二煤矿资金拨付情况说明》;8、1999年4月27日西沃乡人民政府更换二矿法定代表人的文件;9、2002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二矿补偿的说明。 被告辩称:按照相关移民政策,结合设计单位核查结果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复,被告最终向河南省涉及小浪底移民相关地区发布了[豫移(1999)12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核定二矿的安置补偿款131.67万元,并已于1999年11月18日将该款拨付给了洛阳市移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按照《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市(地)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被告将应该付给原告的补偿款131.67万元拨付至洛阳市移民安置局,由该局负责发放补偿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对其发放补偿款项,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被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扣划,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是被告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二矿及西沃乡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该矿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的豫移字(1999)12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第二组:1、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一套;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材料一套;3、拨款凭证一张。提供的依据有:水利部《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被告确定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费,针对二矿的补偿费下放到洛阳市移民安置局后,被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124.84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系二矿法定代表人谷炳南遗产的继承人,能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提供的证据2、7,证明谷炳南曾经向被告请示,希望在其与二矿矿权权属澄清之前,将对其的补偿款不要对洛阳市下放;新安县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洛阳市移民局汇报说明了因二矿股东纠纷,市、县级法院从上述豫移字(1999)12号文件确定的131.67万元补偿款中扣划共计124.847元,剩余6.83万元已拨付西沃乡政府,能证明被告不负有向工矿企业发放补偿款的行政职责;提供的证据4-6,能证明原告对法院扣划补偿款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提起申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二矿法定代表人谷炳南的儿子、儿媳。铜川市印台区公证处出具(2005)陕铜印民证字第90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共同继承谷炳南的遗产,谷炳南其他的继承人放弃继承。199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豫移字(1999)12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核定二矿的补偿费为131.67万元,并将该款拨付给下级。1999年11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矿的企业补偿款1070000元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扣划至该院。2001年1月18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将二矿的企业补偿款177370元从该县移民办处扣划至该院执行庭。2005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洛阳市移民局出具《关于下坂峪二煤矿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二矿股东有纠纷一直打官司,市县两级法院分两笔从该企业补偿款中扣划共计124.847万元。剩余6.83万元已拨付西沃乡人民政府。 另查明,原告对上述法院扣划依据的法律文书不服,多次向有关法院提起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水利部《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移民局(办)根据实施规划按移民动迁的先后、数量多少和实物补偿标准负责编制年度计划上报小浪底建管局,并依据下达的计划,严格项目管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市(地)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按照被告作出的豫移字(1999)12号《关于小浪底水库我省库区第二、三期工矿企业补偿意见的通知》规定,被告确定了二矿的企业补偿款数额,并向下级移民机构发放该款,已经履行其行政职责。企业补偿款的发放属县(市)移民局(办)具体负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应发放给二矿的企业移民补偿款131.67万元的70%发放到原告手中,该发放行为非被告职责,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上述法院据以扣划二矿的企业补偿款的法律文书不服,应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同友、刘桂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