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8号 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岗杜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刘鹏举,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玉霞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南阳路分局在收到刘玉霞于2014年5月5日寄出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对申请人刘玉霞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做出具体措施的责任人姓名及职务,具体执行者是谁”。被告2014年11月6日收到该申请信件后,至今没有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准确的书面答复。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回执;3、邮局投递邮件清单;4、查询回复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出的挂号信。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可以答复。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邮件编号为“XA34507716141”的国内挂号信函回执,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XA34507716141号邮件已于2014年11月6日凭同事ⅹⅹⅹ签字妥投”的《邮件查询回复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邮政公司证明邮件妥投,被告陈述被告没有回复单记载的收件人,该意见被告未向邮政部门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该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份,涉及本案的申请内容为请求公开“南阳路分局在收到刘玉霞于2014年5月5日寄出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对申请人刘玉霞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做出具体措施的责任人姓名及职务,具体执行者是谁”。被告在法定期限被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职责,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4年11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