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鲁行初字第388号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51年7月15日生,市民,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司群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栓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文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第三人陈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第三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俊,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鲁山县某公司不服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山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波、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栓增、常文杰,第三人韩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鲁山县某公司把居室装潢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刘某,刘某无资质,现拖欠韩某等农民工工资共计壹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且拒不执行鲁人社监令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豫劳社监察(2003)19号第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鲁山县某公司下列行政处理:1、支付韩某等农民工工资共计壹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2、支付50%工资赔偿金共计捌仟贰佰肆拾圆。如不履行本行政决定,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做出进一步处理。 原告鲁山县某公司诉称,1、原告不属于建筑企业,不具备该行政处理决定主体资格。我公司于2012年租赁鲁山县城向阳路南段美景国际大楼一楼作为营业场所经营日用百货,属于商业企业。开业前,由刘某装修队承包该公司商场的装修工程,2013年3月10日装修工程完工,原告已将装修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并未拖欠款项问题。而原告属于商业企业,因此原告主体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2、原告已将装修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支付义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只有在业主没有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可由业主先行垫付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但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故不存在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请求撤销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鲁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原告在开业之前从事装修工程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资格适格。2、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豫劳社监察(2003)19号第12条规定及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4条规定,我局认为:即使原告把工程款或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包工头刘某,但因刘某无资质,没有把农民工工资按时结清,原告应该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我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投诉材料;2、四位第三人身份证;3、第三人韩某提供的工资表;4、第三人韩某的询问笔录;5、第三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6、第三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7、黄某某的询问笔录;8、刘某的询问笔录;9、丁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10、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鲁山县某有限公司的执法文书;11、行政复议有关材料及行政复议决定书;12、劳动保障监察有关法律依据;13、刘某提供的韩某等人工资表;14、胡某某的询问笔录;15、原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韩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原告处为其装修,我们分工都很明确。装修结束后原告还拖欠我们四人工资16480元。期间,我们找刘某要求支付工资,刘某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但我们在原告处装修是事实,原告应当支付我们工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鲁山县某公司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股权转让登记及变更登记等有关材料;2、胡某某笔录一份;3、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笔录2份;4、鲁山县某公司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等有关材料;5、第三人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一份。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租赁他人房屋在鲁山县城向阳路南段美景国际商贸城从事超市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经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丁某,营业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丁某、胡某某。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法定代表人丁某变更为胡某某。该公司成立前,公司租赁场所装修工程由丁轶负责,后丁某找到刘某承包该装修工程。2012年7月31日丁某与刘某签订装潢合同。后刘某又找到韩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参与原告的装修工程。期间刘某得到部分款项,又分别支付以上四人部分工资。2014年3月19日,韩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投诉。2014年4月22日被告经调查认定共拖欠韩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农民工资共计1648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鲁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4月21日针对拖欠第三人韩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农民工工资作出鲁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鲁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鲁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