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某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鲁行初字第397号 原告刘某,女,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宝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鲁行初字第397号

原告刘某,女,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男,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慧,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颁发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凯、谢建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慧、王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东郭广振、张天玉;西大街;南张占岺;北郭广庆。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于1994年11月9日经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宝土集建(1994)字第04210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四至:东至郭广庆、西至面粉厂、南至张玉,北至路10米。后面粉厂停办,第三人李某某占用了部分面粉厂用地,建起了房屋。2014年年初,原告觉得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就反映至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经测量后得知,第三人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且其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依法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不受(2014)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不受(2014)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2、李某某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宝丰县土地勘测队实测位置示意图(复印件);4、刘某宝土集建(1994)字第04210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5、郭广振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6、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档案首页和第二页(复印件)。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复印件)。3、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4、现场照片一份;5、宝丰县土地勘测队实测位置示意图(复印件)。6、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镇某村刘某土地使用证和李某某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规划,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现金账单据一份(复印件);3、孙栓证明一份;4、实地照片;5、当事人房屋现状示意图纸一份;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复印件)。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同为宝丰县居民,两人在某村均有宅基地一处,第三人李某某宅基地北端东部和原告刘某宅基地南段西部相邻。1994年11月9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颁发了宝土集建(1994)字第04210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东至郭广庆,西至面粉厂,南至张玉,北至路10米。2004年12月15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东郭广振(系原告刘某丈夫)、张天玉;西大街;南张占岺;北郭广庆。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纠纷产生争议,并向土地部门反映,2014年9月3日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勘测队对两家宅基地实占情况进行实地勘测,认定两家土地使用证在李某某家宅基地北端东部和刘某家宅基地南端西部存在部分交叉重叠现象。后原告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致使其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土地交叉重叠情形。由此可见,被告的颁证行为有误,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宝丰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宝土集用(1999)字第0421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玺暄

人民陪审员  殷培焱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