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耿守伦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玲、耿守芳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守伦,男。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援越,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区法律顾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守伦,男。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援越,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耿守坤,男。

原审第三人耿守圳,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

原审第三人耿守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

原审第三人耿守芳,女。

委托代理人赵良桃,男。

上诉人耿守伦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玲、耿守芳行政可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守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风、耿海霞,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审第三人耿守坤、原审第三人耿守圳、耿守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原审第三人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良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耿守伦与原审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耿某某,有二子三女,耿守伦为长子,耿守坤系次子,耿守圳为长女、耿守芳为次女,耿守玲为小女。耿某某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23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一直由次子耿守坤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某某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原审原告耿守伦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耿守坤分家析产哥南弟北。1982年6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耿守坤颁发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可证。原审原告耿守伦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耿守坤颁发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经依法公开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审第三人耿守坤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审第三人耿守坤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审被告有权为本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2年6月17日,原审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就原审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起诉。

上诉人耿守伦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红旗区政府没有提供耿守坤建筑证的原始档案和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红旗区政府作出的,更不能证明是1982年做出的。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撤销耿守坤的建筑证。二、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房屋共有人的书面签字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撤销耿守坤(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

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起诉的是建筑许可证,该证是1982年所发,早已超过20年的时效。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对被诉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许可证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玲、耿守芳述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82年6月7日,至今已超过30年,早已超过20年的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耿守伦的起诉。故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耿守伦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1982年,至上诉人耿守伦2012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