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在胜,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林,男。 委托代理人于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佰顺,男。 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福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以下简称占城派出所)、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福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上诉人占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林、于学军,被上诉人王明风及被上诉人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系一家人(王丙枝和马佰顺系夫妻关系,王明风系二人的儿媳),三人与马福强系邻居,双方于2013年7月8日下午因马佰顺在墙角垫石片,马福强媳妇杨某某看到以后不让马佰顺倒石片,杨某某手持铁钎和马佰顺等人进行打架斗殴,双方各自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第一次打过架停了一会后杨某某和其爱人马福强、儿子马某某手持铁钎,马福强手持一个锄又到王明风家对正在洗澡间洗澡的王明风和王明风的儿媳妇张某某进行殴打。 双方打架后,马某某遂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辉县市占城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3年7月8日19时询问了杨某某,20时询问了张某某,20时又询问了马福强,21时询问了马某某,同年7月9日询问了马佰顺,7月12日询问了王明风、王丙枝,9月12日询问了证人马某某,10月11日又询问了马福强、马某某。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4号对王明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2013年7月8日被他人打伤右脚等部位,致使左侧胸部疼痛不适,局部压痛明显,右足2、3、4趾背侧肿痛,批复裂伤……被鉴定为轻微伤。”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对王丙枝进行了鉴定,王丙枝因他人用铁钎打伤腰部致使腰部、双臀部疼痛不适,局部压痛明显,被鉴定为轻微伤。”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对马佰顺进行了鉴定,鉴定为第8肋骨局部骨质断裂,被鉴定为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9月20日占城派出所向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和马福强送达了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363、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3年10月28日占城派出所对马福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辉公(赞)行罚决字第(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福强罚款伍佰元。占城派出所向马某某送达了对马福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有马某某的签名,但没有送达日期。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系邻居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帮助,有纠纷双方可以坐下来协商或者通过村两委协调解决,而不应当一有纠纷就用武力方法伤害对方,马佰顺垫石片,杨某某有意见,可以通过村两委干部来调解解决,而不应当相互发生打架。双方第一次打架后,马某某、马福强、杨某某三人又到王明风家对正在洗澡的王明风,还有孕妇张某某进行殴打,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占城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马福强作出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原审被告是按照该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只对原审第三人罚款五百元明显不妥。马福强结伙殴打他人,同时还殴打孕妇张某某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原审被告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妥,责任和处罚明显不相适应。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充分,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理由成立。但原审被告辩称其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第三人马福强认为处罚行为合法,且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因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回证上并没有书写送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原告在两年内都可以行使诉权,所以原审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马福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第2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以适用法律错误,裁量失当为由,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占城派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马福强、马某某、杨某某对孕妇张某某进行了殴打,也不能够证明三人结伙对王明风实施了殴打行为。鉴于马福强、马某某手拿工具到过受害人家,答辩人按照较轻的情节对之进行处罚反而更符合证据支撑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答辩称:上诉人结伙到王明风家并殴打王明风的事实客观存在,性质恶劣应予严惩,在殴打王明风的过程中并伴有殴打孕妇的情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福强对王明风的儿媳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对于一审查明的此事实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