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紫斌,新乡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成同,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磊,男。 委托代理人牛满林,男。 周磊诉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简称卫东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卫东分局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成同、李紫斌,被上诉人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汇景苑小区系牧野辖区内一居民小区,2013年10月17日,周磊等人向牧野乡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2013年10月24日,牧野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后周磊张贴了相关公告。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认为此举可能误导其他业主,于是将张贴的公告撕掉。10月25日,周磊以自己在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张贴的文件和公告被人撕掉为由,到卫东分局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责任。2013年10月29日,卫东分局以周磊被毁坏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周磊送达了此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周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调整范围”为由,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卫东分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周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周磊认为他人将自己在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小区张贴的文件和公告撕掉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到卫东分局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责任。卫东分局以该案属被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并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东分局承担。 上诉人卫东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当事人的报案请求不是确定案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以破坏选举受案不妥,故意损毁财物的可能性更大,遂以故意损毁财物为案由受理案件。上诉人在调查工作完成后,认为该案亦非故意损毁财物,而是行为人通过撕掉公告的方式达到阻挠被上诉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目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故意损毁财物不符,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遂以无违法事实为由下达《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中所称的“无违法事实”是指不存在行政违法,并未排除违反其他法律的可能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磊答辩称,周磊所主持的汇景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活动,是一次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选举。《物权法》第75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对此均作出了规定。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杜锦霞指使保安员、保洁员等人员8次撕毁公告的行为是破坏选举,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5款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选举”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周磊报案所称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不属于“选举”的范围。卫东分局以“损坏财物”作为案由,并无不当;经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案件调查是合法的。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周磊要求撤销卫东分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卫东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周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周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