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焦天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永记,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迎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张立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桑应林,镇长。 上诉人获嘉县亢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亢村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亢西村委会)、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亢村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亢西村委会向获嘉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对该村土地利用现状权属面积进行了调查,该宗土地坐落于小毛庄共计62.4亩,其中林地60.9亩,交通用地1.5亩,并发出通知单,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权属调查,由邻宗地指界人亢村镇小毛庄村委会等盖章确认,四邻无异议后,由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给亢西村委会颁发了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亢村供销社不服,认为1993年12月27日其与亢村镇政府签订了工业城协议书,并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后,依法取得了“工业城土地使用证”,随后亢村供销社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厂房并持续经营至今。但2004年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亢西村委会颁证时,未征得亢村供销社意见,将亢村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划入亢西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侵犯了亢村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为此,亢村供销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亢西村委会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审法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享有法定职权;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据亢西村委会的申请,对获嘉县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对亢西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经四邻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确认无异议后,给亢西村委会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颁证程序进行颁证,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亢村供销社诉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亢西村委会颁证时,未征得其意见,将其土地使用权划入亢西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因获嘉县人民政府给亢西村委会颁发的是集体土地所有证,并未侵犯亢村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且亢村镇政府给亢村供销社颁发的《工业城土地使用证》,因亢村供销社已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故对亢西供销社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给亢西村委会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该争议地1990年全县土地现状调查时,已属于亢西村委会集体所有,亢村供销社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亢村供销社于1993年取得《工业城土地使用证》后即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厂房并持续经营至今,故亢村供销社与该争议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亢村供销社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亢村供销社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给亢西村委会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亢村供销社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亢村供销社不服上诉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亢西村委会颁证时程序违法,土地权属并未审查清楚,土地权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颁证行为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亢西村委会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亢村供销社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向亢西村委会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获嘉县亢村供销合作社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