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程相卫,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办事处)不服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答复一案,已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牧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市工商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关于对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花园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4)牧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市工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郜玉新、王利平,被上诉人花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元月6日,被告市工商局出具了“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于1977年5月开办时经济性质为集体,现经审查姚某某同志提供的有关材料,该企业在开办时主管单位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办事处没有投资,是姚某某一人独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认为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2005年元月5日,原告花园办事处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证明,被告未答复。2005年3月22日,原告花园办事处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5月18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红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花园办事处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元月19日被告作出新乡市工商法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花园办事处不服,于2006年4月14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花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花园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了(2006)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工商法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市工商局又于2008年4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花园办事处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2008)红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再次作出《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5)264号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作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的规定,其于1999年元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再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根据其作出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名义上是集体,实质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对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重新核定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12年1月18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06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按照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2008)红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工商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5)264号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再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名义上是集体,实质上是个体经营户”。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姚某某同志提供的有关材料,该企业在开办时主管单位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办事处没有投资,是姚某某一人投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认为性质为个体经营户。”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花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关于对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我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的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的答复》,责令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市工商局有重新核定企业性质的职权,根据当时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系姚某某个人投资,花园办事处并无实际投资,市工商局认定其为个体工商户与客观事实相符。市工商局于1999年元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根据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书信,已依法认定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名义上是集体,实质上是个体经营户。一审判决错误,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主要理由是市工商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花园办事处申请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诉争的工商行政答复属于实体方面的回复,主要理由是市工商局有权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有证据材料证明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为个体经营户,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市工商局对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经济性质重新核定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二者性质、内容上均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花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