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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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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素婷诉赵海龙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素婷,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龙,男。 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 负责人董秀霞,任所长。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素婷,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龙,男。

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

负责人董秀霞,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升,原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庆国,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素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上诉人赵海龙,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朱洪升、朱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海龙与第三人汪素婷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7日中午,原告发现自已家地边所栽的杨树被毁掉几棵,因第三人汪素婷近几日与其之间因栽树的问题有过纷争。同日下午,原告去汪素婷家理论此事,汪素婷称其丈夫不在家,原告便离开。大约走出10至20米时,汪素婷从家赶出来,引起争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依据调取的证据,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依据调取的证据对原告作出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3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被处罚人赵海龙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被告所作出的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汪素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汪素婷与被上诉人赵海龙引起争论的结果、汪素婷如何受伤、何人报警等均未查明。本案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在法定时间内将相关卷宗交给一审法院,汪素婷的代理人在法院复印卷宗材料,内有2014年5月10日赵海龙签名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没有该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赵海龙,已告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认为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赵海龙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赵海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在证据有瑕疵、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赵海龙打人,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未告知原因、结果及相关权利义务,赵海龙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见到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出示过该份证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述称,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没有向被上诉人赵海龙送达处罚告知书,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其中行政处罚告知书有赵海龙的亲笔签名,一审开庭时没有记录在内。一审法律文书应为裁定,而不是判决,一审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维持诉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赵海龙对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作出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原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原公行复字(2014)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作出的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被上诉人赵海龙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赵海龙依法应享有权利的证据,且一审庭审时,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在法庭上没有出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被上诉人赵海龙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赵海龙依法应享有权利的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故原审认为诉争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汪素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素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