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鹏飞,男,1974年5月1日生。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鹏飞诉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一案,于2015年元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扣押原告的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求已经实现。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鹏飞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鹏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鹏飞负担。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王项峰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