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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双锋与禹州市公安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双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禹州市公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双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禹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博,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

上诉人高双锋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双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艳超、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张长明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北辛庄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高双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调查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长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双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高双锋以张长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张长明不服该认定书,向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许公交受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给张长明、高双锋送达。2014年9月10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复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限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9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高双锋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包括对事实行为的证明和对法律行为的证明。事实行为的证明是对某一客观事实的陈述,不以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其结果是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该证明具有不可诉性。对法律行为的证明是在事实证明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评析,创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类证明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结果进行陈述,并未对原告高双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有不可诉性。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交证宇(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双锋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依据被上诉人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将民事诉状和诉讼费票据复印件送交被上诉人干警,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向许昌市公安局告知却未告知,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后仍然对事故进行再次调查,并作出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提起的民事案件无法按期开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重新作出判决或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张长明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复核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复核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立案文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一份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但是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在收到许昌市公安局的复核决定后对事故进行再次调查,作出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向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高双锋的外甥代为签收。2.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属于行政行为,仅是对事实行为的证明,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被诉的禹公交证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的记载,该证明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凭该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是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双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