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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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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涛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01号 上诉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01号

上诉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涛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原审第三人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搅拌站清理罐车时,由于配合不当,罐车突然启动造成其双腿搅伤。经诊断,第三人右下肢严重毁损伤、左下肢严重开放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在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笫(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13日,由于腾飞奥体花城工地分包商韩敏利的员工的个人原因,导致混凝土在混凝土罐车内凝固,韩敏利为了加快工程进度,遂个人出资1000元,雇佣我公司员工李涛、王献峰、杨明峰、董亚鹏四人为其清理罐车,在清理工程中由于不当,导致第三人李涛受伤。本案中,李涛虽系原告公司员工,但为了挣取额外报酬,接受韩敏利个人的雇佣,并领取韩敏利个人的报酬,与韩敏利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韩敏利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涛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场所、上班期间受伤。第三人不认识韩敏利,没有接受过任何报酬。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作出维持的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确认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李涛系上诉人的职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李涛的陈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李涛在上诉人搅拌站清理罐车时,由于配合不当,罐车突然启动造成第三人双腿搅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涛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李涛受伤是因受他人雇佣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