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刘启亮等20人。 诉讼代表人刘启亮,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陈国建,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革,男,汉族。 上述原告刘启亮等20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除原告刘启亮、陈炎昌、刘雷、王革、陈秀章、禹金风等六人之外的14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洁,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亮等20人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行辖字第26号函,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启亮等20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启亮、陈国建、王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成和除原告刘启亮、陈炎昌、刘雷、王革、陈秀章、禹金风等六人之外的14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万朝、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亮等20人诉称:原告刘启亮等20人分别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沟村村民,原告及祖辈世世代代在上述村庄土地上居住、耕作生活。2011年初,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被非法强行征收。2012年4月28日、29日,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成为废墟,屋内所有财物压于废墟之下成为废物。面对此景,原告家人请求被告工作人员停止行动,但被告现场指挥员冷漠无情,不为所动。原告眼睁睁看着自己幸福的家园成为废墟,顷刻间成为流离失所之人,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良田沃土,直至现今。原告认为,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上合法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刘启亮等20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对郑州市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刘启亮等20人房屋拆除损毁的行为违法。 另外,原告当庭明确:2012年4月28日至29日凌晨,被告组织数百人包括公安人员进入三个村庄(左照村、寨沟村、郊段村),对20名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征收原告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被告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启亮等20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征用原告宅基地的行为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刘启亮等20人依法不具有主张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集体土地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答辩人是征收人,郑州市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的村民委员会是被征收人。原告刘启亮等20人,不是本案集体土地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不会侵犯其合法权利。所以,原告刘启亮等20人,依法不应成为主张本案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违法的原告。二、答辩人对郑州市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因城市发展和建设的需要,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分批、分阶段对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集体土地分别予以征收。在征收过程中,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豫政土(2006)309号、豫政土(2009)180号、豫政土(2011)492号、豫政土(2012)547号、548号、豫政土(2011)542、豫政土(2011)538、豫政土(2011)1017号、豫政土(2013)796文件,批复同意答辩人转用并征收。答辩人依照批复文件,先后分别向被征土地的村、组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了村、组及村民的意见,被征用土地的村、组及村民并没有对补偿方案提出不同的意见,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先后分别与被征土地的村、组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村、组及村民代表均在征收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全部足额到账。答辩人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地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了安置措施,妥善解决了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提高了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质量和居住条件,根本不存在征地行为违法。三、答辩人未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村民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答辩人依法对郑州市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征收过程中,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代表答辩人分别与被征土地的村、组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郑州市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负有按时向答辩人移交腾空相关土地的义务。就在上述集体土地征收协议签订后,郑州市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为履行上述义务,分别组织对本村已经被征收土地上包括被答辩人村民房屋在内的各类附属物进行了拆除。所以,拆除征收土地上附属物是各被征收人履行交付征收土地的行为,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拆除行为,更不存在行为违法。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拆除其房屋和拆除行为违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总之,原告刘启亮等20人,不是本案集体土地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以其名义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依法成立并依法具备土地征收权力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有关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不存在征收行为违法之处;对于拆除征收土地上的附属物,系各土地被征收人所为,答辩人没有对包括被答辩人村民房屋在内的地上附属物实施强制拆除。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另外,被告补充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被告对三个村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土地征收并非一个行为,原告未能在诉状中指出征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2、涉案土地的征收过程中,被告多次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原告未在公告后提起诉讼,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启亮等20人分别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沟村的村民。其中:原告刘启亮、陈国强、刘雷(其父男刘鸿恩已故)属寨沟村1组,原告陈炎昌属寨沟村2组;原告王留根属郊段村1组,原告戚新奇属郊段村2组,原告王更寅、孙林田属郊段村3组,原告王革、王回来属郊段村7组人;原告陈书建、陈国建、陈秀章、陈魁中、陈文岐、禹金风、陈风岐、陈国栋、陈水泉、杨红军属左照沟村5组人。2006年至2013年,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据省政府的征收批复,开始分批、分阶段对本案20名原告所居住的村集体土地予以征收。2012年4月28日至29日,原告刘启亮等20人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被拆除是被告组织实施。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行政征收及房屋拆除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对郑州市上街区寨沟村、郊段村、左照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至29日对原告刘启亮等20人房屋拆除损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本案属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征收及对地上附属物拆除补偿的行政争议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