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良才,任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石佛办)。 负责人杨海洋,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百民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石佛办征收拆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路新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瑶、燕雪松,被告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才、燕雪松,郑州高新区石佛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百民诉称:一、2013年12月10日夜22时许,三被告带领几十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动用大型挖掘机将位于老俩河村北街33号自建房屋进行强行拆除,把原告所建房屋及家中家俱、生活用品全部损毁,原告认为三被告拆除其所有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其拆除行为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原告在本村北街33号院有自建房屋,对上述房屋的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征收拆迁程序严重违反了先安置赔偿后拆迁的法律规定。三被告无拆迁强制执法权,其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严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二、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应予恢复原状,三被告若不能恢复原状,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执法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三共同被告对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共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照片2张;2、老俩河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房屋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被强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及附件13 证明目的:老俩河村属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合村并城项目,整村拆迁应在2014年内实施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7年8月14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新开管(2007))第21号)《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2、高新区管委会原主任张建国到老俩河村安置区调研的网络截图。 证明目的:涉及原告被强拆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是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办事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即第二、三被告系原告房屋被强拆的具体实施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收到该判决书后才知悉自己房屋被强拆是由三被告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并实施的行政行为,随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3年8月28日郑州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第8号)对张福岭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3年9月10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信复(2013)25号对曹金山的函。3、2013年9月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宋金凤政府信息公开回复。4、2014年3月25日郑州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朱百民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2014年11月24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目的:三被告对老俩河村实施整体拆迁进程中对涉及土地报批、项目立项、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均未依法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其拆迁行为系严重违法行政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2月10日夜22时许,三共同被告带领几十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诉求的案件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2013年12月10日夜22时许三共同被告带领几十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据此可以说明原告诉求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三、原告的诉求不是行政诉讼的范畴,依法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认为根据调查的事实,原告的房屋是被老俩河村民委员会误拆的,该涉案房屋被误拆的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之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郑州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同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 上述二被告的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如下: 证据:2014年5月20日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老俩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证明目的:1、原告的房屋被老俩河村委会误拆,拆除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2、本案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本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诉讼法律责任和后果。3、本案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诉请的案件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郑州高新区石佛办辩称:一、同意上述二被告意见;二、原告诉称20l3年l2月10日夜22时许,我办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将其位于老俩河村北街33号自建房屋强行拆除与事实不符。老俩村改造拆迁的主体是老俩河村民委员会,而不是被告和本案的另二被告。经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属实,系老俩河村民委员会误拆。我办已责成老俩河村民委员会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综上,我办不是本案所诉强制征收拆迁人,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