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刘悦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谦,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原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迎波,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悦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郑国用(2005)字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悦华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刘悦华的撤诉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悦华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悦华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悦华负担。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