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顺,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宁伯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付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张秀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付顺,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李国喜和第三人张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付顺起诉要求撤销的产权证号为030100363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被上诉人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7日颁发的许房字第8799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其为第三人张秀花换发新证时未改变登记内容,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另根据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持有的03010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产系其父亲张志钧购买,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上诉人张付顺诉称第三人张秀花持有的03010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产系其购买以及第三人伪造、不合法办证的事实,因与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付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