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书永,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发欣,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振豪,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留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自轩,男,汉族。 上诉人吴建欣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第三人吴留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永,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上诉人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振豪,第三人吴留铅的委托代理人吴自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13日,原告吴建欣与禹州市鸿畅镇山底吴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其承包该村土地30亩,用于植树造林,但并未确定该宗土地的四至及位置。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与该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2007年9月5日,第三人向林权登记机关被告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申请林权登记,同年9月15日发展中心依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所属林权进行了调查和公告,在确认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报请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确权,于同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核发了禹林证宇(2007)第024号林权证。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发证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禹林证字(2007)024号林权证,并请求赔偿其损失5万元等。 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注销林权登记,2014年7月16日,被告变更登记,注销了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并书面告知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系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林权登记职能。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对第三人申请的林权进行了审查和公告,在确认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报请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为第三人核发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的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行为侵犯其承包权益,因其持有的承包合同未确定所承包土地的四至及位置,且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已注销了该林权证,并书面告知了该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建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建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依第三人的注销申请,就认为该林权证已注销是错误的。注销林权证应有发证部门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在原审开庭期间,原告让被告出示注销林权证的书面文件,被告无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林权证已被注销,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告起诉被告是原禹州市林业局,原告不知为什么禹州市政府也成为本案的被告。2、一审庭审中,原告和一审法院均要求第三人出示林权证原件及承包荒山合同原件,至今,原告未见到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原件。3、一审判决书中载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变更登记,注销了禹林汪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并书面告知法院,而作为原告及代理人始终未见到过被告的书面告知书。三、因被告过错,使我们长期奔波维权,因此请求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理由如下:1、政府办证程序和实体均无错误。禹州市林业局是发证的调查机关,对涉案林权证在发放之前进行了调查和公告,确认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和实体合法。2、原审期间,第三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了注销登记,然后书面通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收到通知后多次劝说上诉人撤诉,上诉人不撤诉。3、本案上诉人请求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辩称,同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吴留铅辩称,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系造假,公证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另,当时办理林权证是村里贷款用,贷款时林权证抵押给银行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禹州市人民政府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吴留铅持有的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系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故禹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禹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将禹州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一审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注销的相关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根据第三人吴留铅的注销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将第三人吴留铅持有的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予以注销,并于同年同月17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劝告上诉人吴建欣撤诉,吴建欣不同意撤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对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向吴留铅颁发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关于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向第三人吴留铅颁发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合法性问题。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作为林业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辖区内林权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吴留铅的申请,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对第三人吴留铅申请的林权进行了审查和公告,在确认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报请禹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因此,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原禹州市林业局)向第三人吴留铅颁发禹林证字(2007)第02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