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爱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汉族。 原告韩智宾,男,汉族。 原告孙喜珠,女,汉族。 原告孙庆奇,男,汉族。 原告张保亭,男,汉族。 原告贾淑芬,女,汉族。 原告邢香君,女,汉族。 以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爱琴等七人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及原告赵爱琴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刘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因提供材料不齐全,被告通知赵爱琴等七人申请补正。赵爱琴等七人补正了证人证言,提交了补正说明。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赵爱琴等七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赵爱琴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5份; 2、郑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61、16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凭证4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制作文书并及时送达。 第二组证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组证据 原告七人提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材料(含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他申请材料)。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仅提供了上述材料。 原告赵爱琴等七人诉称,一、2014年7月初,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成立的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指挥部,开始对张砦及杜岭新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改造指挥部委托(指令)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拆除村民房屋。二、2014年7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称,张砦、杜岭新村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目前只是将属于两个村的土地开展了地籍调查,村庄改造处于前期调查摸底阶段。2014年9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对张砦及杜岭新村实施城中村改造,但金水区人民政府未上报城中村改造方案,张砦及杜岭新村均未申请土地确权,因此不存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张砦和杜岭新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地籍调查和土地确权工作的批准文件。而根据(郑政文(2011)25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股东)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报市城改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三、赵爱琴是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新村村民,是杜岭新村1号楼1单元4楼8号西户、3号楼l单元3楼6号东户、15号楼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韩智宾、孙喜珠、孙庆奇、张保亭、贾淑芬、邢香君是郑州市金水区张砦新村居民。韩智宾是张砦新村56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贾淑芬是张砦新村54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张保亭是张砦新村1号楼5单元西户及39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孙喜珠是张砦新村57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孙庆奇是张砦新村17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邢香君是张砦新村l号楼2单元13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四、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对金水区政府以断水、断电、断路的方式进行拆迁的行为和违法改造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6目,被告向原告送达“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6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补正。2014年11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交了补正材料。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挂号信信封及收寄查询记录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 2、郑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61、16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各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证明材料进行补正。 3、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此次拆迁、改造行为违法。 4、郑政文(2012)173号《关于批准金水区杲村等20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 该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初步批准张砦新村和杜岭新村进行改造。 5、《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孙庆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014年7月30日); 该证据证明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目前只是将属于两个村的土地开展了地籍调查,村庄改造属于前期调查摸底阶段,并未进入实施阶段,拆迁改造违法。 6、金政办(2013)58号《关于成立金水区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 该证据证明金水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7、网络留言一份; 8、《致张砦新村、杜岭新村村民的一封信》; 9、公告四份; 证据7-9证明本次改造是由金水区政府成立的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 10、照片八张。 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实施了断水、断电等改造行为。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两起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为:请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指挥部对张砦及杜岭新村进行改造、进行的断水、断电、断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指挥部在没有经批准的改造实施方案的情况下,拆除张砦及杜岭新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停止。由于原告对同一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因原告提供材料不齐全,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了证人证言,提交了补正说明。但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