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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保钦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保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保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芳,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保钦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钦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芳、高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王保钦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庆丰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王保钦向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保钦认为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王保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王保钦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

2、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3、受理、答复通知书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答复书一份;

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豫编(2013)16号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一份;2、2014年3月6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王保钦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一份);

3、当事人身份证、地址确认书及委托材料。

第三组证据

1、郑政(延复通)字(2014)770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

2、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3、有关送达回证七份。

以上第二、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王保钦诉称,原告因龙王村合村并城指挥部征迁,于2014年2月28日以汪庆丰名义通过邮寄方式向郑州航空港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征地批复、一书四方案、被征地村民知情确认材料及征地红线图等征地报批材料”。通过邮政查询,其于201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庆丰向航空港国土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2月28日,以汪庆丰名义向郑州航空港国土局邮寄(邮件编号1089603475610)了内件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的材料。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讯地址一栏显示“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12室王庆丰收”,申请人签名一栏为“王保钦(并加盖指印)”,并且该邮政快递于2014年3月4日已妥投,由鲍永红代收。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做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的复议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2月28日);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

2、编号为1089603475610的国内标准快递收寄局存单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及其邮寄信封皮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

4、编号为10021996438010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单复印件一份及查询单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期限。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理由如下:1、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因被申请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已不存在,其土地管理职能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承继,被告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并通知了其进行答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因情况复杂,被告经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庆丰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未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主张,被告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三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恰恰能证明其已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有据,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进行相关说明。并且被告自行变更被申请人主体错误,本案因事实复杂而延期,但是未对事实复杂的情况予以作出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向原告依法予以送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