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乔宝全,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乔宝全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宝全、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申请人乔宝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乔宝全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许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许行初字第38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两次被拒绝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法院下达判决后依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两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12月16日,许昌中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38行政判决书。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剥夺其签字确认权利违法,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悉。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遂作出了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许昌中级,后被法院判决撤销。我机关依照法院的判决,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65号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宝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复议的事项。第二组: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该组依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相同,质证意见也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宝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1、在征地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进行组卷报批,征地调查已面对包括您在内的被征地乡镇、农户及地上附属物产权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确认(村民代表签字)。征地工作程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豫政土(2009)295号批复的征地补偿工作全部由乡镇组织实施,您可以到所在乡镇申请公开相关材料。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以确认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剥夺原告签字确认权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决字)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决字)字(2014)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重新审查后认为原告乔宝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遂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郑政(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确认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剥夺原告签字确认权违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4)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而上述调查确认行为虽然是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批复前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程序,但是调查确认行为属征地准备阶段的行为,是征地批复作出前的阶段性程序行为,该阶段性程序行为既不是最终决定,也不对原告的权益产生确定性影响,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才能依法受理。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非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宝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