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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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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辉诉长葛市八七居委会、原审原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七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七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发展,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女,汉族。

原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俊营,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亮,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辉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上诉人八七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原审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明辉持有长集建(1999)字第991401070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八七居委会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应属于集体所有,上诉人取得该证未经被上诉人依法报送、审核等程序。同时,原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原审被告长葛市均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同意被上诉人八七居委会撤销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应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撤销张明辉持有的长集建(1999)字第991401070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明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