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宁伯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该局公职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清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大其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大其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李国喜和第三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诉人吴大其提供的1999年8月16日签署的《联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大其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