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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锐与濮阳市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鹤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锐。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市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4)鹤初字第42号

原告李锐。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凡群。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告李锐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行政强制一案。2014年11月10日,李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石油勘探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本院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靳爱红、刘长发,第三人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锐诉称,原告系濮阳市中原油田商贸中心的商户。2014年3月20日,濮阳市油田商贸中心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出公告,称油田商贸中心将开始改造,其改造是基于濮阳市人民政府决定自2013年5月22日收回该中心土地使用权所致,尽管土地使用权人石油勘探局于2012年5月8日即向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商业土地续期的请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该宗土地,未依法行政,其程序上违法,也缺乏必要的合理性,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李锐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函(2013)11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土地使用权的函,并将土地使用权再续期30年;二、依法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油田商贸中心商户搬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濮阳市油田商贸中心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的《油田新商贸城简介及商户安置实施办法》,履行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依法重新制定合法合理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李锐要求撤销濮政函(2013)11号函并延长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发函对象为石油勘探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石油勘探局,而非原告李锐,并且李锐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李锐与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作为承租人应撤离租赁房屋,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本着以人为本,和谐拆迁,在与中原油田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李锐无任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和资格。原告李锐已对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已维持了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锐的起诉。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濮政土(2003)2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另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15宗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通知》;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中油局对外(2012)262号《关于商业出让土地续期的请示;四、濮文(2012)84号《关于印发﹤油地高层领导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五、濮政函(2013)11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土地使用权的函》;六、濮政文(2013)32号《濮阳市政府关于成立濮阳市油田商贸中心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七、《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商户安置实施办法》;八、房屋租赁合同。

石油勘探局答辩称:石油勘探局与原告李锐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其与中原油田商贸中心房屋及土地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商贸中心土地使用权到期前一年,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使用权续期的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未批准续期,石油勘探局尊重濮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石油勘探局已为经营商户的权益做了大量工作,并争取到了最大利益,请求驳回原告李锐的起诉。

经庭审,原告李锐对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证明濮阳市人民政府函的违法性,该项目不是为公共利益,也可证明第三人石油勘探局与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关系密切。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函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是指挥部成立在函件作出之前。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因函件行政违法,其作出的实施办法也不合法。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锐对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原告李锐认为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函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所有人,具有对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其依职权作出的收回土地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2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15宗划拨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通知》(濮政土(2003)29号),同意将位于中原路南、大庆路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1724.10平方米依法出让给石油勘探局,出让年限10年,土地用途为商业。2003年5月22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石油勘探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濮租合(2003)第003号】,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或者遂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约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2012年5月8日,石油勘探局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商业出让土地续期的请示》(中油局对外(2012)262号),请求对该宗土地续签出让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延长30年,未予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2月2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土地使用权的函》(濮政函(2013)11号),决定自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届满之日(2013年5月22日)收回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29日,原告李锐与石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