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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爱军与范县人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西段。 法定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丽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秀胜,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玉山,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洪山,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蕊,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彪,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立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候玉娥,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超,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候玉娥、苏超委托代理人苏光,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苏爱军因与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爱军及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秀胜、王顺英,原审第三人苏玉山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原审第三人苏洪山委托代理人张连蕊,原审第三人苏彪委托代理人苏立军,原审第三人候玉娥、苏超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爱军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该争议土地是位于濮城镇东街村的苏家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范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苏爱军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苏爱军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确权给苏爱军使用。

另查明,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苏爱军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范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指派专门人员对苏爱军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向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手续,作出处理决定。苏爱军诉请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予以维护。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苏爱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苏爱军曾祖父苏金袍共有四子,苏爱军祖父苏俊源和苏魁源及苏福源之子苏森于1952年4月17日把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房屋进行了分割,三方代表在分家单上签字,参与分家的族人代表作为见证人也在分家单上签了名,足以证实苏爱军诉求的宗地分给了苏爱军爷爷苏俊源。后来苏俊源将该宗地给付苏爱军父亲苏东升,苏东生将该宗地给付了苏爱军。苏彪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其房屋所占土地是苏爱军家的。第三人候玉娥、苏超代理人苏光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苏爱军。原审法院以苏爱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求为由维持范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判令范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宗地确定给苏爱军使用。

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濮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审查后,维持了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一步该处理决定正确。苏爱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玉山、苏洪山、苏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同意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候玉娥、苏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分家时有苏俊源宅基一段,分单上很明确,现在被他人占用,范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苏爱军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确权给苏爱军使用,依法向苏爱军换发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2013年3月8日,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苏爱军要求对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交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苏爱军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3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苏爱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范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对苏爱军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作出实体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另,范县人民政府对苏爱军与他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尽快作出处理,促进土地权属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由范县人民政府对苏爱军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