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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尹东生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东生,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彦广,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继业,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东生,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彦广,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继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飞,该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上诉人尹东生诉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彦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许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作出濮公卫分(治)行罚决字(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尹东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复议权和诉权及起诉期限。同日被告给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其村委会主任尹海军在场并签字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濮公卫分(治)行罚决字(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濮公卫分(治)行罚决字(201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被告在有关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到场并签名,应视为2013年4月12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告知诉权及“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东生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的起诉。

尹东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4月12日,卫都分局拘留尹东生时没有向尹东生送达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告知诉权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尹东生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卫都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时,上诉人拒绝签收,有村主任尹海军签字作证。尹东生持有的濮公(卫)行罚决字(2013)0025号处罚决定复印件取得是违法的,是在2014年11月7日左右给尹东生的。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东张仪村村委主任尹海军二审庭审中作证称对尹东生拘留前没有见到过濮公(卫)刑罚决子(2013)0025号处罚决定,在该处罚决定上的签字是后补的,卫都分局庭审时对尹海军在处罚决定上的签字是后补的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卫都分局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尹东生上诉称其起诉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尹东生的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