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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建伟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贺峰,该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贺峰,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清丰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俊一,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该单位法律顾问。

陈建伟因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贺峰,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社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建伟2013年6月14日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一、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28日期间吕志杰、雷顺甫二人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和法医资格证书及执业范围;二、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28日鉴定人依法公开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鉴定书中第九项检验:(一)关于就医病例材料摘要:1、2008年10月20日清丰县中医院诊断(1)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急诊科医师:王培亮亲笔签名的书面证明。三、请求依法公开法医鉴定书中清丰县中医院2008年10月20日(CT)片ID2784号的医师报告单签名的书面证据。四、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18日许,在大安上村因公章纠纷王庆庄被他人用砖块、手抓等致伤面部、右胸部右手等处中的“砖”这一证据的依据。清丰县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如下答复:陈建伟,你在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事项共有四项,其中第一项属于公开的范围。于2008年10月28日,吕志杰和雷顺甫两名同志时任我局法医,二人具有法医资格证书和鉴定资格证书,可以进行伤情鉴定。你请求公开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上述三项内容均涉及案件证据,在办理案件当中,民警已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你,你已经享有了知情权。陈建伟不服,于2013年6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陈建伟未收到答复,于2014年9月22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陈建伟申请的信息公开的第二、三、四项信息属刑事司法范畴。清丰县公安局收到陈建伟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为陈建伟作出了答复,并在庭审中向陈建伟公开了张世军、吕志杰的法医资格证书,因雷顺甫调离,公开了其调令,清丰县公安局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伟的诉讼请求。

陈建伟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在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原审法院未对清丰县公安局提交的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原审判决驳回陈建伟诉讼请求是司法不公。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清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2、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3、判令清丰县公安局对陈建伟2013年6月13日交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列内容和事项作出答复;4、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审查清丰县公安局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交(2012)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并对该判决书进行质证;6、审查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张世军、吕志杰由河南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7、对陈建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追究清丰县公安局侵权责任,并赔偿陈建伟因清丰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迫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按照实际侵害计算。

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1、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陈建伟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侵害,此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陈建伟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2、即使《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陈建伟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清丰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和清丰县人民法院审判,说明清丰县公安局的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未侵犯陈建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清丰县中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陈建伟申请公开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中医院在刑事案件中已出庭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9月28日在一审诉讼中的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吕志杰、雷顺甫的鉴定资格证书是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公安厅换发的新证书,原鉴定资格证书于换发新证时已上交原发证机关。对清丰县公安局目前已不掌握2008年10月28日吕志杰、雷顺甫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情况,陈建伟诉讼中已经得知。2013年6月25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中,针对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第一项告知其2008年10月28日吕志杰、雷顺甫两名同志时任该局法医,二人均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该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陈建伟信息公开申请第二、三、四项申请内容,涉及的是清丰县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清丰县公安局《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中,对陈建伟信息公开申请第二、三、四项申请内容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答复内容亦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