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彩兴,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市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彩兴因与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简称“孙口镇政府”)侵犯房产权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彩兴及委托代理人沈玉潮,上诉人孙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5日,立遗嘱人孟宪生立遗嘱一份,由岳彩兴出资将临濮台路东侧两层街楼盖起,在孟宪生去世后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即是岳彩兴。2008年2月25日,河南省台前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认定该遗嘱事实。2012年12月孟宪生去世。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6日批复同意对南孟村城中村实施改造,改造方式通过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方式实施。改造征收范围位于经七路以西,濮台路以南,纬七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286亩,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涉及集体土地、集体与村民的企业、办公、住宅、临街门面房及附属物的征收。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孙口镇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属于岳彩兴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村拆迁改造范围内,且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在拆迁过程中,孙口镇政府与岳彩兴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岳彩兴不接受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双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17日,岳彩兴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孙口镇政府拆除。
原审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生活用品等。岳彩兴继承孟宪生的房屋经公证系合法继承,因此与该房屋被拆迁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孙口镇政府是本案征收人台前县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实施拆迁单位,在拆迁过程中侵犯了岳彩兴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孙口镇政府具备主体资格。岳彩兴的房屋拆迁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孙口镇政府在未与岳彩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岳彩兴位于改造征收范围内房屋,违反正当程序确属违法。对于岳彩兴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屋区域已全部被拆除,按照台前县城市规划开工建设,再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拆除岳彩兴房屋违法;二、驳回岳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岳彩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岳彩兴房屋是依法继承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孙口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11时违法强制拆除岳彩兴合法房屋,导致岳彩兴无家可归,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审法院仅确认孙口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未判决孙口镇政府对岳彩兴房屋恢复原状,侵害了岳彩兴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孙口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口镇政府为适格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南孟村实施改造征收的程序上能够充分体现征收主体是台前县人民政府,不是孙口镇政府。南孟村城中村改造文件上能够充分体现台前县人民政府是改造征收主体,不是孙口镇政府。台前县政府与孙口镇政府之间是行政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本案中,台前县人民政府作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的征收主体,确定孙口镇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改造征收和补偿工作,而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则是其工作之一。2、岳彩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岳彩兴不是南孟村集体组织成员,对孟宪生房屋不具有继承权。孟宪生是五保户,五保户财产应当按照五保户申请条件的要求归集体所有。3、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房屋为南孟村集体资产,对该房屋的拆除是基于南孟村集体资产的处分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岳彩兴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系南孟村村民孟宪生合法财产,岳彩兴依据孟宪生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孙口镇政府诉讼中称孟宪生是五保户,其生前房屋应归南孟村集体组织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孙口镇政府诉讼中称岳彩兴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台前县孙口镇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本案被拆除的岳彩兴房屋位于南孟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孙口镇政府对其于2013年5月17日对岳彩兴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诉讼中,孙口镇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拆除本案房屋的法定职权,其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受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岳彩兴房屋行为,孙口镇政府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没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孙口镇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拆除岳彩兴房屋违法正确。
另,关于岳彩兴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南孟村城中村改造涉及该村广大村民的利益,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岳彩兴和孙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