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行再终字第00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克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濮阳县柳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诉讼代表人:韩海法,男,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滹沱村491号。
原审诉讼代表人:韩法尽,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滹沱村374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65500-6。
法定代表人:孙栋,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奇,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照宝,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上诉人濮阳县柳屯镇滹沱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海发、韩法尽以濮阳县柳屯镇滹沱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监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柳屯镇滹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村民韩海发、韩法尽,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岳彩奇,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及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林安
审 判 员 高洪光
审 判 员 高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