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祥民,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成,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民,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焦增斗,该局民警。
上诉人孟祥民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兆民、焦增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孟祥民及其父亲孟凡英等人再次因反映政府拆迁等同一事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再次予以训诫。2014年5月1日,台前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祥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孟祥民送达并执行拘留。2014年5月27日,孟祥民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濮公复决字第(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祥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孟祥民先后四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处罚。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祥民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孟祥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为台前县公安局,因此孟祥民诉称台前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台前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孟祥民权利义务、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孟祥民诉称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孟祥民的诉讼请求。
孟祥民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访证据不足。2、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对上诉人同一行为予以训诫,被上诉人再次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3、台前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即使孟祥民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有关公安机关管辖,北京有关公安机关没有将该案移交台前县公安机关管辖,台前县公安局滥用行政处罚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台前县公安局答辩称:1、孟祥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进行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报案人情况说明、违法行为人陈述、非访签收表、信访局认定非访证明、非访人员签收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为证。2、关于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的认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情形。3、关于管辖权的认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台前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孟祥民陈述以及孟祥其、孟凡英、孟庆忠等人证言。孟祥民对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认可,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为证,其上诉称没有非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孟祥民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台前县,孟祥民居住地的台前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孟祥民诉称北京有关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移交台前县公安局管辖,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孟祥民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本案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孟祥民诉讼中称其因非访已被北京公安机关作出训诫,台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孟祥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祥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祥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