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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风铃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风铃,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风铃,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坤岭,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风铃诉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风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胜军、杜坤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风铃于2014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递控告、申诉,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出任何结果,7月4日再次邮寄要求公开申诉状所诉的处理结果,被告仍不作出处理,原告8月7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9月2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公开“张纪军故意毁坏财物及抄家抢劫财物的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风铃的起诉。

张风铃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亲2006年8月5日向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乡派出所报案,清丰县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判令清丰县公安局追查当时报案情况,追究清丰县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及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

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1、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且我局档案室及瓦屋头派出所均未找到上诉人反映的张纪军违法犯罪一案的卷宗材料,查询网络执法系统也没有相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风铃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张风铃控告状申请内容显示,张风铃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公开的是“请求依法追究张纪军故意毁坏财物及抄家抢劫财物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五十万元”,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清丰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张纪军刑事责任,其实质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是要求清丰县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