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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银祥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祥,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祥,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甫红,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银祥因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简称“城关镇政府”)土地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银祥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刘会军,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善卿,原审第三人刘甫红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银祥与刘甫红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2012年4月10日,刘甫红向城关镇政府申请处理,经调解未果。2012年5月22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刘银祥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关镇政府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刘银祥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以刘银祥和刘甫红因宅基边界发生争执,城关镇政府应进行现场勘验和丈量,根据丈量数据及宅基使用现状等情况,进行确权处理,现场勘丈是处理宅基纠纷的重要依据,但城关镇政府未提交现场勘丈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丈量及丈量的界址,更不能证明处理决定确定刘甫红北屋后40厘米处为刘银祥和刘甫红的宅基边界。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2012年5月22日城关镇政府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限城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3月28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关于刘甫红与刘银祥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刘甫红与刘银祥是南北前后邻居,刘甫红家居南,刘银祥家居北,出入一个胡同。双方宅基是继承取得,刘银祥有父辈分家析产取得宅基分单,保存完好,数据清晰,其宅基南北长七步三小尺一寸二分5厘(约12.71米),刘甫红没有宅基文书。2011年5月刘甫红修建堂屋,修建房屋的民工还在刘银祥家的楼房内休息。建好堂屋后,刘甫红在堂屋后面预制了约40公分散水(滴水)。期间,两家没有发生宅基边界纠纷。2012年1月,刘银祥整理新建院子和门前胡同。刘甫红认为刘银祥门前胡同垫的太高,修建的排水道不利于雨水排泄,影响了自家财产安全。刘银祥认为刘甫红家屋后40公分宽的散水占压了自己宅基为由,双方发生宅基边界争议。2012年3月,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城关镇司法所、城建中心工作人员和铁炉村委会干部根据刘银祥提供的宅基分单载明的数据,实地测量了刘银祥的宅基,在保证刘银祥家宅基约12.71米长度基础上,刘甫红堂屋后尚有南北约58厘米的宅基。工作人员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进行了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以刘甫红家现存北屋后墙外东端一点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A点,西端定一点并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B点,AB两点形成一直线为双方宅基的边界线,该界线以北为刘银祥家的宅基,该界线以南为刘甫红家宅基。

刘银祥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刘银祥提交的民国42年2月13日(即公元1953年2月13日)的分家单中显示,其宅基南北长七步三小尺一寸二分5厘,东西长11步,面积3.495分,当事人均认可,每步等于5尺。

2013年6月10日,城关镇政府对铁路村委主任谷令增进行了调查,谷令增认可刘银祥与刘甫红之间不存在庄基纠纷,共同出入一个胡同,他参加了宅基丈量。城关镇政府提供的测量草图显示镇工作人员周会军、孙富强、赵玉文、村干部刘延民、谷令增,当事人刘甫红参加了测量,并注明刘银祥妻子王素红拒签。

原审认为:刘银祥持有的上辈留下的分家协议,本案当事人对刘银祥宅基的东西长11步,南北长七步三小尺一寸二分五厘本身均没有争议。对于南北长相当于现在的多少米,当事人均认可每步等于5尺,步的单位非法定单位,也是大约数,根据每米等于3尺的法定标准,及刘银祥的宅基南北长为38.125尺(约合12.7083米),根据城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扣除刘甫红预留的40厘米滴水,刘银祥的宅基南北实际长度为12.8883(12.7.83+0.18)米,东西长为55尺(约合18.3333米),即面积为236.285平方米,按每亩666.6667平方米计算,即约为3.544分,多于原告分家单中显示的宅基面积3.495分。诉讼中刘银祥提供了其保存的尺子(相当于每尺35厘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测量时使用的是该尺子,刘银祥主张测量时每尺相当于35厘米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刘银祥在刘甫红盖房时没有及时对双方宅基边界提出异议,现刘甫红已盖好房,城关镇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损害刘银祥的利益,并无不当。根据生活习惯,盖房时都要预留滴水。刘银祥诉称城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将其宅基划给刘甫红40厘米,要求撤销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银祥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