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巧灵,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黎巧玲诉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巧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田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0年5月7日10时左右到濮阳市市委、市政府非正常上访,扰乱濮阳市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对原告处以警告处罚。原告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作答复,后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24号复议决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决定,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不予以国家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巧玲的诉讼请求。
黎巧灵不服,提起上诉称: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警告后,又关押拘留上诉人,造成人身、精神损失,清丰县公安局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上诉人损失。
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清丰县公安局对黎巧灵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对其予以警告,未对上诉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黎巧灵称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清丰县公安局应对其进行赔偿。经查,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对黎巧灵予以警告的处罚,并未侵害黎巧灵的人身权、财产权。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