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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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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含63户村民)与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含63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宋庆杰,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娄元法,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含63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宋庆杰,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娄元法,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武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桂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含63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城市管理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查认为,以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含63户村民)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释明后,一直未明确以村民个人或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作原告起诉,在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是合法的组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个人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含63户村民)的起诉。

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扣押的是赵娄拐村第五组63位村民共同出资的建筑,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以宋庆杰为代表的63位村民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向第五组的建筑物作出强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一审裁定书中列明原告濮阳市开发区濮上办事处赵娄拐村第五组(含63户村民),上诉人以宋庆杰等63位村民上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认定一审原告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本案原告未明确是以赵娄拐村第五组还是以第五组村民个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无论是赵娄拐村第五组还是第五组村民,其诉求及权利义务一致,宋庆杰等人属于第五组村民,以第五组全体村民提起上诉,应认为符合上诉的法律规定。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本案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制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行政管理人显示是“赵娄拐村第五组村民”。赵娄拐村第五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原告未明确以组织还是以村民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