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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郝天增与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天增,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天增,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郝建国,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玲,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郝天增诉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第三人郝建国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田文波,第三人郝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因郝天增与郝建国之间的耕地使用权纠纷,郝天增用铁锨将郝建国家种在存在争议的六亩耕地内的玉米苗铲掉近一亩,后郝天增又在该六亩地内喷洒“见青杀”农药,致使耕地内的玉米苗全部死掉。经鉴定,玉米苗损失价格为1380元。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天增行政拘留十日。郝天增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关于毁坏的是自家耕地的庄稼不构成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郝天增的诉讼请求。

郝天增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事实上是我的承包土地,第三人故意将我家种的小麦犁掉,我向马村派出所报案,马村派出所不处罚第三人。第三人在我家土地上种上玉米苗,我对第三人种的玉米苗喷药,第三人报案后,派出所马上对我进行处罚,处罚不公。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郝建国答辩称:本案中争议土地是我家的责任田,我们小组调地没有成功,各家理应种植自己原有土地,郝天增将我家种在责任田里的玉米苗毁坏。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郝天增与郝建国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存在纠纷,郝天增对争议土地上的郝建国栽种的玉米苗予以毁坏。庭审中郝天增对玉米苗是郝建国栽种,其将玉米苗毁坏的事实予以认可,清丰县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郝天增与郝建国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纠纷,以及郝天增上诉称郝建国毁坏其种植小麦,公安机关不处理的理由,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天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