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彦广,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继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飞,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尹彦广因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简称“卫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彦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许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3年4月12日,卫都分局向尹彦广送达濮公卫分(治)行罚决字(2013)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尹彦广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名拒收事由和日期,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卫都分局在尹彦广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邀请尹彦广所在村委会主任到场并签名,应视为2013年4月12日送达。该处罚决定已交待诉权及“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期限,但尹彦广于2014年11月27日才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尹彦广对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的起诉。
尹彦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4月12日,卫都分局拘留尹彦广时没有向尹彦广送达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告知诉权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尹彦广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卫都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尹彦广持有的濮公(卫)行罚决字(2013)0026号处罚决定复印件取得是违法的,是在2014年11月7日左右给尹彦广的。向尹彦广送达濮公(卫)刑罚决子(2013)0026号处罚决定时,向尹彦广进行了宣读、告知,当时尹海军在场,尹彦广认可其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尹海军是尹彦广村的村长,“情况属实,尹海军”是在2014年8月份补签的。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东张仪村委会主任尹海军二审庭审中作证称,对尹彦广拘留前没有见到过濮公(卫)刑罚决子(2013)0026号处罚决定,在该处罚决定上的签字是后补的,卫都分局庭审时对尹海军在处罚决定上的签字是后补的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卫都分局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尹彦广上诉称其起诉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尹彦广的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6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