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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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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印与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可印,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可印,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青甫,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胡文科,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英,女,系胡文科之妹。

胡可印因与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可印及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上诉人濮阳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李青甫,原审第三人胡文科及委托代理人胡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习城乡胡占村十字街上,胡文科见到胡可印,与其说两家承包地之间的路垫路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胡文科摔倒在鲁素花家房屋墙角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11时30分,濮阳县公安局告知胡可印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胡可印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胡可印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18时29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胡可印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胡可印和胡文科因口角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濮阳县公安局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虽然证人对胡文科如何摔倒在地的细节没有看清楚,但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发生了厮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濮阳县公安局适用上述法律正确。濮阳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胡可印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胡可印主张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可印的诉讼请求。

胡可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胡可印没有违法事实。胡文科的伤是由于其酒后脚跟不稳在其向后退的过程中绊倒,头部磕在鲁素花家外墙砖棱角上造成的,并非胡可印打伤。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5份证据没有一份直接证明胡文科的伤是胡可印殴打或推搡造成的。2、濮阳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向胡可印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胡可印的陈述和申辩,濮阳县公安局在将胡可印行政拘留后才向其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濮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胡可印殴打胡文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可印与胡文科因地里路的事情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胡可印把胡文科推到,碰到鲁素花家屋角,造成胡文科头部受伤,受害人指控及证人鲁素花能够证实,另有证人胡银生、胡江记、胡保进、胡进云证言佐证,足以认定。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办案过程中,濮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3、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胡可印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文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胡可印对胡文科实施了殴打,同意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胡进云询问笔录显示:“胡可印和胡文科就在那打”、“胡文科是在和胡可印打的时候倒在砖楞上的”,可以证明胡可印与胡文科有肢体上的接触,并在打的时候倒在砖楞上受伤。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鲁素花询问笔录显示:“有人喊鲁素花说胡文科和任贵雨打起来了,胡文科打了任贵雨一巴掌,把任贵雨打倒在地上了,胡可印看见就上去把胡文科推了一下,胡文科在倒下的时候碰到鲁素花家屋角上了,……”。鲁素花笔录中陈述的是听说内容,属传来证据,但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二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胡文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处罚决定认定的胡可印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清楚。故对胡可印上诉称其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不予采纳。

濮阳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在对胡可印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胡可印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告知笔录上捺有手印。胡可印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拒绝听取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胡可印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将胡可印行政拘留后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胡可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可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可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