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忠,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民,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住所地台前县新区站前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民,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焦增斗,该局民警。
孟庆忠因台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忠及委托代理人苑成、孟祥民,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兆民、焦增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主要事实:2014年3月7日,孟庆忠因反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3月8日台前县公安局对孟庆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014年4月9日孟庆忠因反映征地补偿不合理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4月30日,孟庆忠、孟祥民、孟祥其、孟凡英及王改兰、王红菊六名上访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2014年5月1日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孟庆忠拘留10日。2014年5月27日孟庆忠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22日,孟庆忠、孟凡英两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予以训诫。2014年5月23日,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陈培建等将孟庆忠、孟凡英移交台前县孙口镇派出所,同日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并送达了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孟庆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孟庆忠不服台前县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孟庆忠向后四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应当受到以处罚。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119号、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孟庆忠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孟庆忠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台前县公安局,因此孟庆忠诉称台前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台前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孟凡英权利义务、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孟庆忠诉称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孟凡英的诉讼请求。
孟庆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信访是每位公民的权利,台前县公安局认定孟凡英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证据不足。2、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信访条例》明确训诫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北京市公安局对孟庆忠的同一行为已经进行了训诫,台前县公安局再次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3、台前县公安局没有对孟庆忠进行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即使孟庆忠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有关公安机关管辖,北京有关公安机关没有将该案移交台前县公安机关管辖,台前县公安局滥用行政处罚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台前县公安局答辩称:1、关于孟庆忠违法事实的认定。孟庆忠三次反映政府拆迁等信访事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进行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报案人情况说明、违法行为陈述、非访签收表、信访局认定非访证明、非访人员签收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为证。2、关于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的认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情形。3、关于管辖权的认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台前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台前县公安局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孟庆忠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2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该事实清楚,孟庆忠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认定其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孟庆忠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台前县,孟庆忠居住地的台前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孟庆忠诉称北京有关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移交台前县公安局管辖,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孟庆忠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本案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孟庆忠诉讼中称其已被北京公安机关作出训诫,台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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