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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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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月根与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仝月根,女,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鹏,镇长。 委托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仝月根,女,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仝月根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口镇政府)拆迁行为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台前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南孟村城中村实施改造,改造方式通过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方式实施。改造征收范围位于经七路以西,濮台路以南,纬七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286亩,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涉及集体土地、集体与村民的企业、办公、住宅、临街门面房及附属物的征收。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被告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属于仝月根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村拆迁改造范围内,且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28日,仝月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孙口镇人民政府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口镇政府是本案征收人台前县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实施拆迁单位,在拆迁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孙口镇政府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仝月根的房屋拆迁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告孙口镇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原告位于改造征收范围内房屋,违反正当程序,确属违法。对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屋区域已被全部拆除,按照台前县城市规划开工建设,再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8日拆除原告仝月根房屋违法;二、驳回原告仝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仝月根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孙口镇政府强制拆除仝月根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在仝月根的宅基地上建设也是房屋,仝月根要求对其房屋恢复原状,应认定为恢复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能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台前县人民政府与孙口镇政府是行政委托关系,台前县人民政府是征收主体,孙口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仝月根已签订了口头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其对补偿协议有异议,应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改判。

仝月根答辩称:仝月根未与政府签订口头安置协议也未见到补偿决定,并未领取补偿安置费。孙口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仝月根已领取了补偿费用。2、仝月根要求恢复原状已不可能,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仝月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台前县孙口镇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仝月根系南孟村村民,其房屋位于南孟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3年7月28日孙口镇政府将仝月根房屋予以拆除,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孙口镇政府上诉称受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台前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仝月根庭审中表示对孙口镇人民政府行为确认违法没有异议,但其要求对其房屋恢复原状。仝月根原宅基房屋已被拆除,其宅基地已纳入南孟村城中村改造范围,仝月根要求对其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