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运生,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怀堂,男,193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栋,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保军,男,汉族,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上诉人韦运生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运生及其代理人刘洪霞、李国行,被上诉人韦怀堂及其代理人邱丽娟,一审被告的代理人鲁跻峰、周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运生系原告韦怀堂三子。本案所争宅基位于濮阳县西环路南段东侧,系1980年前后红星居委会划分的宅基,南北宽13.7米,东西长21米。后因西环路拓宽占用部分宅基,红星居委会为其向东延伸补齐。争执宅基上现有瓦房四间,厨房一间。1985年第三人韦运生又向御井居委会申请该宅基的东侧废坑塘一处,东西长18米,南北宽13.3米。2005年1月16日第三人韦运生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红星居委会的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勘丈,宅基地东西长36.55米,南北宽13.7米,并于当日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2005年1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第三人韦运生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韦运生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将大门拆掉,2月10日又将厕所推倒。原告报警后,第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2005)第13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第三人主张张贴公告时原告在现场,原告知道被告颁证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诉讼时效从2011年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计算至其2011年11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故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公告载明:“自公告时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均可到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到期无异议,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而濮阳县人民政府在2005年1月26日即下发了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韦运生,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日为第三人韦运生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韦运生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1981年上诉人向濮阳县城关镇红星居委会申请宅基地,1997年因西环路加宽将宅基全部占用,后经居委会同意将东边的坑填平扩大了一部分,并在上面建设了房屋;自2000年,被上诉人在其中一间居住至今;2005年1月,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现场勘验及发布公告,被上诉人均在现场。2005年3月3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明知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划拨给了上诉人。其在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材料合法真实,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丈量,在调查丈量及公告时被上诉人均知道此事,公告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公告未到期而下发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归韦运生,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背了事实,属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韦怀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怀堂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答辩人2011年2月,派出所解决纠纷时,韦运生拿出土地证进行辩解时,答辩人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登记在了韦运生的名下,被韦运生侵占。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从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濮阳县红星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濮阳县人民政府根本没有张贴公告,小区居民也没有看到公告,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此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本案属于本户内登记的使用者与实际使用者之间发生的家庭矛盾产生的纠纷,登记应以户为单位,本案纠纷通过家庭和解的方式更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的,通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运生2005年1月16日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符合登记的宗地要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濮阳县人民政府在公告未届满时即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土地管理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运生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韦运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广慧
审判员 葛传立
审判员 蔡晓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敏 |